(2016)苏0703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颜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3行初64号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猛,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颜世明,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颜世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阳、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邵晓峰及委托代理人张猛、第三人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连人社工海认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颜世明,用人单位为兴厦公司,事故地点为浦南镇樱花小区工地内。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4日上午,兴厦公司工人颜世明在从事安装模板工作时受伤。经连云港新海医院诊断: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市人社局认为颜世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兴厦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颜世明,被申请人为原告,申请事项为颜世明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颜世明提供了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海认字[2015]第10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颜世明为原告员工。颜世明此次伤害是在海州区浦南镇樱花小区建筑工地安装模板时受伤,而原告在连云港市未承接任何工程,也没有分包或参与任何工程的施工,颜世明与原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经核实,即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员工实为不妥,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应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原告到目前为止并未收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任何材料,在收到仲裁通知时,原告才知道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海认字[2015]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导致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以后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直到收到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才知道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一事。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第三人颜世明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经过审查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立案调查。2015年3月25日,被告依法在原告承建的浦南镇樱花小区建筑工地项目部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案外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员送来一份情况说明,声称樱花小区项目是由该公司承建,但其。仅提供了天邦公司的分包合同,未提供樱花小区项目工程合同文本。被告根据第三人颜世明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第三人颜世明是在原告承建的浦南镇樱花小区工地安装模板时左拇指被切割机割伤,被告于5月2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身份。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4.被告调取的工程协议。证据5.第三人提供的证明2份。证据6.案外人天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复印件和承包协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和受伤情况。证据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8.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9.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江苏省实施实施办法》。第三人颜世明述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樱花小区有工程,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还和原告的管总及天邦公司的王总一起对第三人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没有协商成。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所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的工作单位并非原告,第三人受伤原告也不清楚。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告单位印章。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对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说明第三人所在的樱花小区工地是由天邦公司实际承建的,并且第三人是由天邦公司的曹克彪和朱聪明项目部所雇佣的员工,因此第三人受伤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责任。原告出具的证明,因系复印件且由天邦公司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由曹克彪和朱聪明所雇佣。对证据7-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送达程序违法,原告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和认定书,且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人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在收到该证据之前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该证据复印自樱花小区工程的发包单位连云港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连云港滨河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樱花社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对证据5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樱花小区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对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也载明第三人名义上的用工单位为原告。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证明复印件,因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两份承包协议均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涉案的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至原告施工的樱花小区工程项目部,并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关于送达程序不合法,其未收到上述文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厦公司原名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兴厦公司与连云港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连云港市新浦区城乡统筹工程项目施工框架性协议(新浦区樱花社区项目)》,承包樱花社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三人颜世明在樱花小区工地从事模板工工作,2014年12月14日,颜世明在工地工作时左手拇指被切割机割伤。经连云港新海医院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伤。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颜世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案外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关于颜世明申请工伤认定一案,名义上的用工单位为原告,实际施工人为连云港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内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交书面意见及举证。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作出连人社工海认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由原告樱花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樱花小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直接送达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法院不应立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兴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