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重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善明诉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明,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重字第00013号原告(被告)刘善明,男,1962年5月28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田雯,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峪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524235-8。法定代表人任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善明与被告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164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刘善明、被告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并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再次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雯,被告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明诉称,其于1986年调入原宝鸡水泵厂,先后在机加车间、供应科工作。2006年被通知办理内退手续,宝鸡水泵厂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92元。2008年8月,宝鸡水泵厂改制,由被告接收原告为其职工,每月仅支付原告生活费192元。原告多次提出要求提高生活费发放标准,但均被拒绝。因被告所发放生活费远不能达到其基本生活标准,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鸡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宝鸡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21922.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73691.25元。对于被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其现在身体状况已不适合继续工作且已办理了内退手续,不同意回公司上班,被告不予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被告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履行劳动义务到岗上班;2、原告已在宝鸡水泵厂办理了内退手续,根据《关于收购并整合宝鸡水泵厂破产资产之协议》第3条“在安置之前已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被安置职工,其薪酬、福利待遇保持不变”的约定,被告按照原内退待遇支付每月192元生活费是适当的。原告要求提高生活费发放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所诉2008年至2011年生活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2、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履行劳动义务;3、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原告刘善明于1986年到原宝鸡水泵厂工作,2006年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每月领取生活费192元。2008年7月23日,宝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宝鸡市国资委)与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陕西航天动力公司)、被告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宝鸡航天动力公司)签订《关于收购并整合宝鸡水泵厂破产资产之协议》,约定乙方联合丙方收购宝鸡水泵厂破产资产、整合产业资源、安置职工,协议第3条载明“职工安置。…3.4丙方确保在安置之前已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被安置职工,其薪酬、福利待遇保持不变”。按照该份协议,被告接收原告为其职工。2008年9月24日,原告刘善明在被告提供的安置职工《意向书》上签名,继续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被告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按原宝鸡水泵厂每月给付192元生活费的标准向原告刘善明发放了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共计60个月的生活费1152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刘善明向宝鸡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宝鸡航天动力公司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69700元。宝鸡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164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宝鸡航天动力公司支付原告刘善明生活费21922.5元。原、被告对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宝鸡航天动力公司支付原告刘善明生活费21922.5元,并驳回被告宝鸡航天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渭滨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仍判决被告宝鸡航天动力公司支付原告刘善明生活费21922.5元,并驳回被告宝鸡航天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原、被告之间除签订《意向书》之外,再未订立其他退养协议。被告宝鸡航天动力公司在整合宝鸡水泵厂后亦未与其他公司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善明提交的职工安置花名册、《关于刘善明相关问题的说明》、意向书、个人参保登记、仲裁裁决书,被告宝鸡航天动力公司提交的《关于收购并整合宝鸡水泵厂破产资产之协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申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宝鸡航天动力公司在收购整合原宝鸡水泵厂破产资产过程中,按照协议接收原告为其职工,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相应劳动保障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善明于2008年9月24日在被告提供的安置职工《意向书》上签名,继续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相应的生活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富余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企业富余人员,生活费的发放标准是否应当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刘善明虽先后在宝鸡水泵厂和被告宝鸡航天动力公司均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但其尚具有劳动能力,现被告要求其提供劳动义务,并愿意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说明其不属于企业富余人员,故不能适用《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已按照《关于收购并整合宝鸡水泵厂破产资产之协议》发放了自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每月192元的生活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鸡航天动力公司所诉要求原告提供劳动义务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参照《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刘善明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21922.5元。二、驳回原告刘善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刘善明、被告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小辉审判员 罗晓华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