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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曾令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曾令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347号原告刘治国,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董桂霞,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斌,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治国与被告曾令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振荣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董桂霞、被告曾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国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喇嘛山中心料场库房900平方米及324平方米办公室工程大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工人与材料进入工地后,被告付工程总造价的30%,计69000元。原告于当日(2015年6月10日)将房架、檀条、立柱等价值34045元的钢材全部运到工地,花费运费2700元,原告带领6名工人进行施工2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9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在2015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人民币30000元,2015年6月19日还清,被告确认签字。现原告索要未果。向法院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为1201.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令斌庭审答辩称,对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刘治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钢结构施工合同、图纸四张,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证据三,运输合同书、发票、收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明细、数额。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曾令斌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曾令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喇嘛山中心料场库房900平方米及324平方米办公室工程大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工人与材料进入工地后,被告付工程总造价的30%,计69000元。原告于当日(2015年6月10日)将房架、檀条、立柱等价值34045元的钢材全部运到工地,花费运费2700元,并带领6名工人进行施工2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未果,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在2015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人民币30000元,2015年6月19日还清,被告确认签字。现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5.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后经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以其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其请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为在欠据中约定了给付日期,故其请求给付约定还款之日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治国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曾令斌给付原告刘治国利息损失(利息按照5.5%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80元,由被告曾令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