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别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别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南里小区25号楼4-102室,现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1703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颖,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元祥公司)诉被告别颖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别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别颖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别颖的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郝庄村农商行自助取款机旁公寓109室,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件管辖达成过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懋元祥公司,而懋元祥公司现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1703室。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别颖关于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别颖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别颖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