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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霞利与慈溪市金釜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委托代理人:马海燕。被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6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有包装等业务往来。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外箱等货物,共计货款为9800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2000元,尚欠66006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货款66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晓波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