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凡东良诉阜阳市中市区印刷二厂、田凤侠、王振兴、朱卫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东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00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凡东良,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凡东良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18日,凡东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原阜阳市中市区印刷二厂职工,被告阜阳市中市区印刷二厂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向被告田凤侠、王振兴、朱卫红出售门面房的做法侵害了其切身利益。为此,诉请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阜阳市中市区印刷二厂资产处置领导小组与田凤侠、王振兴、朱卫红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本院通知原告补正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原告拒不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凡东良向本院上诉称:涉案房屋出售价款用于职工身份置换和弥补职工养老保险,房屋价款的高低直接影响职工的切身利益。其作为原厂被安置职工,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指定其他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并非上诉人凡东良自身财产,阜阳市中市区印刷二厂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是否出售及如何出售该房屋,并不直接导致上诉人凡东良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的增损,也无证据证明阜阳市中市区印刷二厂资产处置领导小组与田凤侠、王振兴、朱卫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凡东良的权益。故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项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