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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海生、王秀芝与刘彬、台安县翔宇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王秀芝,刘彬,台安县翔宇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张海生,男。原告:王秀芝,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飞,男。被告:刘彬,男。委托代理人:刘停,女。被告:台安县翔宇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负责人:田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宁,男。委托代理人:董政,男。原告张海生、王秀芝诉被告刘彬、台安县翔宇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客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生、王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飞,被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停,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生、王秀芝诉称:2015年4月26日1时30分,在沈盘线台安县四棵树路口,张记碌驾驶辽LN39**号“中华”牌小型客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四棵树路口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被告刘彬驾驶的辽C87B**号出租车相刮撞,刮撞后辽LN39**号客车失控,滑到公路北侧与路树相撞,致张记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1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记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C87B**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我方的经济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41492元、丧葬费736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265418.50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们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辩称:辽C87B**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被告刘彬驾驶证逾期未检证,符合我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翔宇客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1款的免赔规定: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翔宇客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时对免赔条款采用黑色粗体字,尽到了提示义务,对免责条款的含义进行了解释说明,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被保险人被告翔宇客运公司阅读并理解了免责条款含义后在投保单免责声明一栏盖章确认,我公司尽到了提示、解释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应当作为有效条款采纳。驾驶员被告刘彬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作为免赔情形,即便我公司不解释说明,该条款仍然有效。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是张记碌醉酒超速驾驶导致,而且负主要责任,是侵权人,其自身的侵权行为导致自己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被告刘彬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其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义务,我公司根据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彬辩称:辽C87B**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翔宇客运公司,我系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对于本起事故发生我没有任何责任,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事故发生时,张记碌故意遮挡号牌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事故发生时,张记碌属于严重醉酒驾驶(有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并严重违法超车、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发当时我正常行驶并未左转弯,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我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6日,我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我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以此为由拒绝赔付。我认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为被注销。我认为:事故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我原驾驶证虽已超过年审期限一个多月,但尚不足一年,仍在可以办理换证的宽限期内。后交通管理部门为我换发了新的驾驶证,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驾驶证有效期限为10年,即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据仅是自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该规定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相冲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同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我提供保险条款,更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我对该免责条款是不知情的。因此,该免赔条款对我不具有法律效力。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不应由我予以赔偿。被告翔宇客运公司辩称:辽C87B**号出租车归我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租赁给被告刘彬运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以驾驶人被告刘彬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此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拒绝赔付。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为被注销。我方认为:事故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原驾驶证虽已超过年审期限一个多月,但尚不足一年,仍在可以办理换证的宽限期内。后交通管理部门为驾驶人换发了新的驾驶证,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驾驶证有效期限为10年,即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依据自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该规定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相冲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在我方投保时,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更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我对该免责条款是不知情的。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承保范围,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全额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时1时30分许,张记碌驾驶辽LN39**号小型客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四棵树路口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被告刘彬驾驶的辽C87B**号出租车相刮撞,刮撞后辽LN39**号小型客车失控,滑到公路北侧与路树相撞,致张记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张记碌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且在路口超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有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彬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有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C87B**号车属于被告翔宇客运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刘彬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海生、王秀芝系张记碌的父母,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两人生育两名子女。因张记碌死亡,原告张海生、王秀芝的经济损失总计为元,其中: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14395元,1、死亡赔偿金:7868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581640,被扶养人王秀芝的生活费为20520元/年×20年÷2人=205200元);2、丧葬费:2455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张记碌系辽C87B**号出租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87B**号出租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海生、王秀芝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14395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704395元。综上,原告张海生、王秀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704395元。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张海生、王秀芝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辽中县蒲西街道建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被告刘彬提供的证据有:出租车租赁合同。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赔偿完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宇客运公司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刘彬,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翔宇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彬存有次要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张记碌存有主要过错,故对于原告张海生、王秀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彬承担3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87B**号出租车虽在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刘彬系在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不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安邦财保台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王秀芝的生活费2052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处理丧葬事宜会有误工费用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张记肆在本起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海生、王秀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04395元的30%,即为211318.5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生、王秀芝要求被告台安县翔宇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被告刘彬承担4205元,原告张海生、王秀芝承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