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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治青与被告张永发、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治青,张永发,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罗治青,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旬阳县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发,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云,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治青与被告张永发、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治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宽和被告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治青诉称,2012年12月23日,二被告因经营“旬阳茶马遗风秘制烤鱼火锅店”需要,共同到原告家借款。原告考虑是多年朋友关系,遂同意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月息按二分计付。同日,被告高云在场,被告张永发借款后,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志清现金3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以此为据,如到期不能归还,将按每日328元支付利息。借款人张永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答复会尽快归还借款,直到2014年11月,被告累计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本金始终未给归还。此后,原告未能找到被告张永发本人,通过电话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高云答复待有能力时一定给还清,后来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后再催要,被告高云以2014年底已离婚,该债务由被告张永发归还为由予以推脱。综上所述,被告夫妇以经营火锅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永发出据借条,其借款应属二被告共同借款行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发躲避不见,被告高云以离婚为由推卸责任,实属违法悖理。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按约定承担愈期还款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永发的借条原件;2、2012年12月23日原告罗治青在中国工商银行旬阳县支行向被告张永发支付借款24万元的凭证;3、原告向被告高云催要借款的短信。拟证实张永发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永发辩称借款是在罗治青家里,当时我写的借条上是30万元,罗治青实际在银行给我汇款是24万元,6万元按本金30万元预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来又陆续给了12万元的利息。被告张永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云辩称,我和原告的妻子肖丽娟过去在一个办公室工作,关系很好,原告与被告张永发之间的借贷是他(她)们之间有利益关系,对于他们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后来张永发告诉我,实际打款是24万元,6万元作为预付的利息了。后来张永发又给了12万元利息。我和被告张永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用被告张永发的钱,张永发具体拿这些钱出去干什么了,我也不知道。我与被告张永发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一切债务由被告张永发归还,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钱。被告张永发所欠原告债务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高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张永发与被告高云解除了婚姻关系,约定一切债务由被告张永发归还的事实。人民法院调查原告罗治青、被告高云的调查笔录,被告张永发与人民法院承办法官通话记录。证实被告张永发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罗治青书写借条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张永发汇款24万元,其余6万元原告作为利息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发共支付利息12万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张永发的借条原件、2012年12月23日原告罗治青在中国工商银行旬阳县支行向被告张永发支付借款24万元的凭证、原告向被告高云催要借款的短信。被告高云提交的离婚证和被告高云在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和被告张永发在通话记录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基本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治青在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3日,被告张永发声称因经营“旬阳茶马遗风秘制烤鱼火锅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张永发向原告妻子出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志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以此为据,如到期不能归还,将按每日328元支付利息。借款人张永发。2012年12月23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旬阳县支行向被告张永发支付24万元。直至2014年8月,被告按月息2%累计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永发与原告约定借款的同时口头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还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张永发与被告高云在旬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时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任何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其中:男方自己名义借(贷)款;以女方名义借(贷)款;以及女方亲戚朋友、同事、同学名义的借(贷)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罗治青与被告张永发之间的民间借贷约期内合法有效,逾期对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无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罗治青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张永发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被告张永发、高云作为夫妻,被告张永发在借款时向原告出示了借据,被告高云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被告高云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为张永发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再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罗治青向被告张永发、高云借款30000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了转款24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未向本院提交余下6万元的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张永发与被告高云均认可该6万元为借款利息。故应当认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0.00元,其实际向被告张永发、高云支付借款本金金额为240000.00元。虽然被告张永发向原告罗治青出具了本息合计300000.00元的借据,但是在原告罗治青向其实际支付借款之前,不能认定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只能认定是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40000.00元,另外,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日承担利息328元,此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无效。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罗治青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发、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治青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永发已累计支付原告利息120000.00元,执行时相互抵扣。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张永发、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启智审 判 员  萧 茵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显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