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蒋曰珊与蒋曰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曰珊,蒋曰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664号原告:蒋曰珊,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曰强,农民。原告蒋曰珊刚诉被告蒋曰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曰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被告蒋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曰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8月2日双方因维修公路、安装自来水等事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致使原告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8240.15元、误工费3187.80元、护理费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3892.95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92.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曰强辩称:全部责任不能都归我,当时村里按自来水,昆嵛镇在我村打造文明村,我的旧收割机放在房前的水沟里,放了好几年了,施工队说影响施工,我就和我妻子准备拉走,都套上钢丝绳了。我问施工队我的自来水怎么办,施工队说找村主任,所以2015年8月2日上午我就找村委会主任协商,村委会主任说你是租大队的房,不能按,不给我按,我就说不给我按,收割机我就不动了,我就回家了。过了五分钟我在家里听到村自来水管理员蒋曰珊指挥挖掘机拱我的旧收割机,我就出来了不让他拱,就骂村委的人,我和蒋曰珊发生争吵,蒋曰珊就上来打我嘴角三四拳,还把我左胸部抓伤,我就推开原告并躲闪,原告就追着我打。我一边往后退,一边推原告,后来原告就倒地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上午烟台昆嵛区昆嵛镇军石村为村民安装自来水。9点左右,挖自来水沟要经过被告租赁村房门前的水沟,被告的旧收割机放在水沟里,影响施工,被告拒不拖走,施工队人员就找来担任村自来水管理员的原告。原告来到现场,被告称不给其安装自来水,就不将旧收割机拖走。后来双方发生争吵,互相指吧,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称其也受伤了。原告伤后于当日11时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该院以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左7)收治入院。原告住院17天,个人支付医疗费8240.13元。出院医嘱:佩戴支具保护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拍片;病情不适脊柱及胸外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蒋丽萍护理,蒋丽萍系烟台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提交了烟台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出具的蒋丽萍年收入为41400元的工资收入证明和扣发蒋丽萍2015年8月2日至8月18日1955元工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蒋丽萍的工资纳税证明。原告出院后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连续5次给原告出具了休假条,每次15天。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标准计算90天误工损失。被告不申请对原告休治时间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称其不懂,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经查,个人月收入纳税起征点为3500元,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给原告出具的休假条、烟台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出具的蒋丽萍年工资收入证明和扣发蒋丽萍工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称是村委主任不同意给他租赁的村房安装自来水,该事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村自来水管理员,为保证村自来水工程顺利进行,让被告将其妨碍施工的旧收割机拖走,是其职责所在,被告不但不听,还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应予全部赔偿。被告不申请对原告休治时间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休治时间和用药无异议。原告花医疗费8240.13元,有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出具的四张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又休息2个半月,有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出具的5张休假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休治时间为92天,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蒋丽萍的工资纳税证明,因蒋丽萍的月平均收入不到3500元,没有达到起征点,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过高,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40.13元、误工费3187.80元(12930元÷365天×90天)、护理费1955元(3450元÷30×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共计13722.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曰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曰珊经济损失人民币1372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蒋曰强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贵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