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6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石门镇大岳各庄村村内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卢某受伤。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右侧硬膜外、下血肿(创伤性)、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骨及左顶骨骨折、蝶骨体及蝶骨小翼骨折、头面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唐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出酒精含量为166.4毫克/100毫升。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卢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书,并已��行完毕,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卢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贾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信,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立。被告人卢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