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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于江红与初振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红,初振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429号原告于江红,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初振海,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于江红与被告初振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江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5日被告将39.3亩土地租赁给原告耕种,约定每亩300元,并约定如土地不按合同租给原告时,将承付原告已交的租金款利息,口头约定月利1.5分。后被告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耕种,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承包款11800元,利息2124元,合计139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江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地协议1张,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收原告的土地承包费11800元,有证明人张某某、姚某某签字证明。租地协议内容都是被告初振海写的,原告和证明人都是本人签的名。被告初振海未做答辩。被告初振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1张,有被告初振海、证明人张某某、姚某某签字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江红与被告初振海为同村村民。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1份,被告将其承包土地39.3亩,以每亩300元转包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转包费11800元。之后被告将该地又转包他人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包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将土地交给原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包费应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振海返还原告于江红土地转包费118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91.20元(11800元×14个月×0.006元),合计1279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初振海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