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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冬青与孙世龙、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冬青,孙世龙,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880号原告薛冬青被告孙世龙被告苏芳原告薛冬青诉被告孙世龙、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龙、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冬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日,被告孙世龙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二分,承诺2012年11月1日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归还原告704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8月份,下欠13960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96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日(5304.80元),共计19264.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960元。2.要求二被告以借款13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世龙、苏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薛冬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孙世龙书写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孙世龙借原告薛冬青借款21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归还。被告孙世龙、苏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孙世龙与被告苏芳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薛冬青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世龙与被告苏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日,被告孙世龙借原告薛冬青现金21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1日归还,并向原告薛冬青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冬青贰万壹仟整¥(21000元)定于2012年11月1日归还孙世龙2012年9月2日。”后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共计归还原告7040元,下欠1396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薛冬青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96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日(5304.80元),共计19264.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960元。2.要求二被告以借款13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孙世龙借原告薛冬青现金21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世龙在归还原告7040元之后欠原告13960元未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薛冬青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龙、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薛冬青借款13960元。二、被告孙世龙、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1396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原告薛冬青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孙世龙、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蕊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