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5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李海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17日生育女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奈,于2007年8月份带孩子外出,至今未在一起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生育女孩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17日生育女孩。2007年8月份原告带孩子外出,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非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明确表示愿意随其原告一起生活,从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考虑,以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