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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长春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海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海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长春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吉发广场C座1601室。法定代表人:陈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晓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鑫,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清,男,满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长春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吴海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晓辉、关鑫,被告吴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基房地产公司诉称,吴海清于2012年1月至9月曾在正基房地产公司工作,属于临时用工,此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据实结算。2014年6月11日,正基房地产公司聘请吴海清出任公司经理,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吴海清以2014年签订的合同主张2012年的工资并获得仲裁委支持,仲裁委裁决正基房地产公司支付吴海清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工资504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裁令正基房地产公司向吴海清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28.5万元程序违法,结果错误。正基房地产公司按照仲裁委要求补充提交了全部考勤表及宾馆出具的证明材料,仲裁委未组织开庭质证径行裁决。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海清的工资为月工资加上年底绩效提成,正基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了其实际工作期间的1.5万元工资,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吴海清在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吴海清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来公司上班,在正基房地产公司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吴海清在此期间严重缺勤的情况下,吴海清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仲裁委裁决正基房地产公司支付吴海清未出勤期间的工资,将吴海清出勤情况的举证责任全部归给原告的做法有失公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正基房地产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和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5450元。吴海清辩称,正基房地产公司所述不属实,2011年12月15日我通过面试正式到正基房地产公司工作,2012年10月3日,与正基房地产公司和平解除工作关系,2012年春节董事长给我开支2000.00元,2013年春节董事长给我开支1000.00元,2014年5月董事长约我谈回去工作的情况,让李会计、出纳员高宏伟,我们4人对账后还欠我工资6.2万元。我于2014年6月1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年薪规定50万元,分两种形式签订,一份是年薪30万元、一份是20万元。每月暂借一万元生活费,考虑到公司资金紧张,约定工资到年底一次性结清,我现在追诉仲裁少判给我的20万元工资和一个月的补偿工资。2014年10月15日给公司其他员工放假,我和出纳高宏伟、会计小张、后勤杨晓民还有我的司机孔明,我们正常上班,陈立杰元旦给我1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高宏伟给我工行卡转入工作经费1000.00元,2015年1月12日陈立杰给我转入工作经费1000.00元。2015年3月末我去辉南和陈立杰见面,他让我回长春为公司融资,4月16日我像以前一样给陈立杰打电话汇报工作,就出现了电话录音里不愉快的谈话,陈立杰让我在家等他电话。5月份我去公司找他,他不在,以后再打电话还是让我在长春融资,6月份开始就经常不接电话,7月31日,我到陈立杰办公室找到他,我向他要工资,他又说了一些不讲理的话,我让陈立杰给我出解聘手续,付清工资,陈立杰不给我出。我向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基房地产公司败诉,现正基房地产公司上诉,我现追诉仲裁委员会无理由少判给我补充协议的20万元。追诉正基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全部工资535450.00元,追诉没有和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7个月工资,并追究全部所欠工资款的国家允许的最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吴海清到正基房地产公司工作,2012年10月3日离职。在此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吴海清月工资为12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吴海清再次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吴海清职务为公司总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年薪人民币30万元,每月暂领1万元作为生活费用,其余工资在吴海清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基础上,年底一次性付清。关于年薪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果能够完全履行甲乙双方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并且能够严格的执行此合同,履行总经理的义务,同时没有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的前提下,甲方在年底一次性付给乙方另一部分年薪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15年11月2日,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吴海清诉被申请人正基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和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工资335450元(50450元+30万元-1.5万元=335450元)。”正基房地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向吴海清支付工资335450.00元。正基房地产公司主张2012年1月至9月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关于吴海清第二次在正基房地产公司的工作期间,吴海清主张从2014年6月11日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正基房地产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11日工作至2014年9月。正基房地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工资发放表3份、借款单7页,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对2012年1月、2月、3月共计3个月的工资发放无异议,认为2012年7月、9月发放工资非本人签字,也没有实际领取到工资。被告对于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用借款单冲抵工资不认可,被告称其中有一小部分用于冲抵工资,扣除冲抵工资的部分原告还欠被告6.2万元,其余借款部分用于办公,借款的用途都有明确的去向。关于吴海清第二次在正基房地产工作期间,正基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员工考勤表一份、辉南县朝阳镇新家快捷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款单、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后就没有到公司工作过,原告已如约支付被告每月生活费1万元,被告质证称其任总经理,不受考勤限制,对宾馆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收到1.5万元的款项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吴海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各种票据及录音资料,证明其在2015年1月份还在工作。正基房地产公司对吴海清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票据的质证意见为多数票据为9月份之前,只有几张为9月份之后,只能证明被告要求公司给报销票据的事情。当时公司放假,且证人证言表明这段时间没有工资,只是发放生活费,进一步证明被告陈述一直在公司工作不属实。录音只能证明他们发生冲突,不能证明他们在讨论工作,直到现在他们双方还在通电话发生冲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正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工资发放表3份、借款单等,吴海清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交通费等各种票据。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工资问题,正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2年1月、2月、3月、7月工资已领取,2012年9月领取过节补助1100.00元,吴海清虽对领取7月份工资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工资发放表予以采信。正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中2012年7月16日吴海清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10000.00元,其余借款用途显示为公用,本院认定未标注公用的借款金额应抵扣工资。吴海清答辩中自认2012年公司给开支2000.00元,2013年春节开支1000.00元,经核算,可确认吴海清从正基房地产公司领取的工资数额为64400.00元。吴海清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在正基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按照月工资12500.00元计算,应领取工资金额为112500.00元,可认定已领取的工资额为64400.00元,未领取工资金额为48100.00元,正基房地产公司应对该部分未领取工资予以补发。关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吴海清应受正基房地产公司的管理,如吴海清擅自旷工,公司应依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或者在符合劳动合同解除情形时予以解除与吴海清的劳动关系,但正基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未见其对其所主张的吴海清旷工行为给予任何通知或处分,现仅凭该公司单方出具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吴海清于2014年10月即已停止工作,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作报酬。正基房地产公司与吴海清均认可此期间已支付工资1.5万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正基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吴海清有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吴海清年薪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还应支付吴海清剩余年薪285000.00元。吴海清在本案中虽对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收到该裁决书的法定期限内起诉,应视为对该裁决书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春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长春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海清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8100.00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的工资285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33100.00元。驳回原告长春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长春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