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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G75**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行驶至文昌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G75**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供认,另有证人柴某某关于2015年8月27日晚上其和周某某在一起喝酒的证言,有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以上供证一致。另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