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与卢照坤、黄焕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卢照坤,黄焕轩,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6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39号右侧鸿福大厦22-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4549-2。负责人陈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贤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照坤,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黄焕轩,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涵头创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7969930-7。法定代表人黄焕轩。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诉被告卢照坤、黄焕轩、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娜、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贤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照坤、黄焕轩、威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卢照坤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20130000007000),合同约定:被告卢照坤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等)由被告卢照坤承担。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焕轩、威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020140000122784),合同约定由被告黄焕轩、威泰公司为上述债权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1月19日,被告卢照坤、黄焕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020130000054914),合同约定以被告卢照坤、黄焕轩提供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太和花园8座6楼H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9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照坤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卢照坤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另查,被告黄焕轩系被告卢照坤的配偶,被告卢照坤上述债务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焕轩知道并同意被告卢照坤上述债务,因此,被告黄焕轩应与被告卢照坤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债务。为追索上述债权,原告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491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实属无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照坤、黄焕轩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付),暂截至2015年5月26日,正常利息为34639.02元、罚息为3070.34元、复利为881.84元,利息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卢照坤、黄焕轩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91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卢照坤、黄焕轩提供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太和花园8座6楼H号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威泰公司对被告卢照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照坤、黄焕轩、威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卢照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9020130000007000),合同约定:被告卢照坤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被告卢照坤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卢照坤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卢照坤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有权对被告卢照坤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如被告卢照坤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卢照坤应当承当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焕轩、威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020140000122784),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9日间,在3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卢照坤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卢照坤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被告卢照坤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焕轩、威泰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被告黄焕轩、威泰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黄焕轩、威泰公司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11月19日,被告卢照坤、黄焕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020130000054914),约定:为被告卢照坤、黄焕轩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卢照坤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8706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卢照坤、黄焕轩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太和花园8座6楼H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上述房产已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272325号。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除本案债权,还包括(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7号、(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8号所涉及的债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卢照坤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但被告卢照坤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卢照坤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639.02元、罚息3070.34元、复利881.84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491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存款账户回单显示其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72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诉请的复利的计收对象不包含罚息。另查明,被告卢照坤与被告黄焕轩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个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委托合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存款账户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卢照坤、黄焕轩、威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卢照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卢照坤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卢照坤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费用,且被告卢照坤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卢照坤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34639.02元、罚息3070.34元、复利881.8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照坤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卢照坤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存款账户回单证实其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7276元,该费用的计收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照坤承担本案律师费27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卢照坤与被告黄焕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卢照坤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黄焕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产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及最高限额18706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最高额限额涵盖本案及(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7号、(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8号案件所确定的债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威泰公司应为被告卢照坤的案涉债务在3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威泰公司应为被告卢照坤的案涉债务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最高余额限额涵盖本案及(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7号、(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8号案件所确定的债权]。被告威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卢照坤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照坤、黄焕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34639.02元、罚息3070.34元、复利881.8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照坤、黄焕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7276元;三、被告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卢照坤的上述债务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最高余额限额涵盖本案及(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7号、(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8号案件所确定的债权];四、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对被告卢照坤、黄焕轩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太和花园8座6楼H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272325号)享有抵押权,对该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及最高限额8706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最高额限额涵盖本案及(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7号、(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8号案件所确定的债权];五、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9.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8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负担292.73元,由被告卢照坤、黄焕轩、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9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