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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焦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焦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龙。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焦龙所有的晋L×××××号轿车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3840元,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12月30日,焦龙车辆在正定县承德南街与南外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正定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焦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焦龙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公司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123030元,并发生公估费3600元,焦龙提交了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焦龙并称尚有施救费570元,但未提交票据。焦龙要求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7200元(其中车辆损失123030元、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570元)。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认为,焦龙投保时未足额投保,计算损失时应按比例进行分摊,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庭审后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对焦龙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场参加随机选取鉴定机构的程序,亦未预交鉴定费用。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焦龙所有的晋L×××××号轿车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坏,焦龙、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焦龙车辆经泛华公估公司评估损失数额为123030元,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虽然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到场参加随机选取鉴定机构的程序,视为其对要求重新鉴定的放弃。现焦龙要求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3030元、公估费36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焦龙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施救费570元,因焦龙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施救费酌定由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200元为宜。焦龙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3840元,并不计免赔,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向焦龙支付保险赔偿金126830元。遂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向焦龙支付保险赔偿金126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的理由与请求焦龙投保系不足额保险,应按比例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放弃鉴定权利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认定焦龙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为123030元是否正确;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是否应按比例赔付保险金。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一、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既不参加鉴定程序又不缴纳鉴定费,故原审认定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无不当,应予认定。二、焦龙与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740000元、保险金额233840元、车辆系2005年3月出厂首次登记。2014年9月30日焦龙投保时与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实际价值特别约定“车辆按照实际价值投保”,也就是说,保险金额系按车辆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实际价值确定,应认定为足额保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保险系不足额保险、应按比例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