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世森与覃万秋、韦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森,覃万秋,韦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383号原告梁世森,男,1963年7月17日生,壮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覃万秋,男,1976年3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韦巧芳,女,1982年8月5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现住广西象州县。原告梁世森诉被告覃万秋、韦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梁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世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万秋、韦巧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森诉称,被告覃万秋于2014年4月9日、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覃万秋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0日计至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覃万秋、韦巧芳既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覃万秋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覃万秋以加工汽车配件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梁世森10000元人民币,月息3.3%”。2015年4月10日,被告覃万秋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梁世森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注:上款月息3.3%。”上述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覃万秋催索还款,被告覃万秋至今未还。又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万秋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覃万秋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覃万秋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覃万秋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3%,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万秋、韦巧芳应偿付原告梁世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覃万秋、韦巧芳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