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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明忠与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忠,沈阳鼎盈置业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092号原告赵明忠,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任淑芬,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鼎盈置业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富腾国际大厦A座2001室。法定代表人沙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赵明忠与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鼎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俊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忠的委托代理人任淑芬,被告沈阳鼎盈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浑南新区某街x号商铺一处,一次性付清房款为178,200元。原告与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现被告已将包括原告所购买商铺整体出租给案外人兴隆大奥莱,兴隆大奥莱已经于2012年正式开始营业,即证明该建筑早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被告未按照规定时间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应按原告购买房屋房款178,200元的0.5%,即891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89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商铺已整体出租经营,客观上已无法独立返还,目前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且逾期办证并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应2007年政府规划变化,被告在建项目停滞,致使合同约定交付日期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不适用违约条款,且被告仅有协助义务,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商铺的交付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即2006年12月29日前,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及《商铺租赁协议》及商铺租赁协议补充条款和租赁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处,房款为142,560元,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租赁说明表示按照总房款178,200元计算租金。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规划调整函一份,证明2007年政府对争议商铺进行规划调整。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整体规划其不认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忠与被告沈阳鼎盈公司(沈阳女人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更名为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沈阳鼎盈公司开发的位于浑南新区某街x号商铺一处,总房款142,560元。当日,原告又与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其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42,560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将争议的商铺转租给案外人使用,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0.5%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明忠与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商铺,原告已取得租金,视为早已交付完成,但至今未就该商铺进行产权登记备案,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42,560元,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0.5%计算违约金为71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91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明忠逾期办证违约金712.8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