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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805号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福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玉燕。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发生纸张买卖业务,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纸张2批,计价款29524.95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息4.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通过电话传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平纹编织布复合纸,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当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价款为22744.80元。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通过电话传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皱纹夹丝复合纸,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当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价款为6780.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价款及时支付货款,现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其主张此项损失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因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第二批货物送达30天后计算。现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524.95及相应的利息(以货款2952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年利率4.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陆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