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海法事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长胜诉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胜,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事初字第201号原告:刘长胜。委托代理人:李海龙,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京京,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号7-408。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星奎,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胜与被告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航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顺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宏伟、人民陪审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长胜于2015年10月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本院指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长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孙京京,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星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秦皇岛市木耀船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所属的中海华润1轮的锚链进行保修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中海华润1轮的船长、大副、水手长均作为见证人并出具了《关于中海华润1轮保修锚链事实经过及承诺》。原告自受伤当天至2015年8月12日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458600.62(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5860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法律费用。被告中海航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受伤是由于锚爪突然翻倒,锚爪压住其右脚,被告送锚的行为,只是配合维修方的行为,对于锚的安全并不负有任何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积极的侵权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2、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秦皇岛市木耀船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秦皇岛市木耀船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指派1名员工对原告进行护理;证据2、关于中海华润1轮保修锚链事实经过及承诺,证明原告是在为中海华润1轮保修锚链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医院发票、原告工资单、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107318.22元,原告固定收入为每月6000元,护理费为42750元;证据4、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和费用;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伤残等级;证据6、船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是中海华润1轮的所有人;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的数额;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8、原告的户口页、返聘合同,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的固定收入为每月6000元;证据9、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为2325元。庭审中原告方证人林晓森对事故经过的事实发表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放锚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海航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医疗费用部分没有异议,其余部分有异议;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海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海华润1轮船长符保生关于中海华润1轮保修锚链事实经过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中海航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方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对证据1、3、4、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原告受伤时的固定收入,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时秦皇岛市木耀船业有限公司指派一名员工进行护理;对证据5、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1910元。本院对被告中海航运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所属“中海华润1”轮停靠秦皇岛#706泊位,由于该轮锚链插销脱开,需要上海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维修。2014年10月27日,上海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保修方青岛浩海船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修方负责人郭传喜及王证上船要求船方配合将锚送至驳船进行保修工作。2014年10月27日1200时,“中海华润1”轮水手长随同王证上秦皇岛市木耀船业有限公司的“锦盛供1号”驳船,船长、大副、木匠及水手刘峥山在船艏。1230时,“锦盛供1号”驳船驶近船艏右舷,木匠用锚机将锚链慢慢送出,1240时,送锚链使锚刚高出驳船甲板护栏时停止送锚链,值班水手谢巨龙给驳船带艏缆一根,驳船靠近右船艏(右锚正下方)。1253时继续将锚链慢慢送出,1255时锚坐在驳船甲板上。因修理锚链插销需要将锚杆放倒至甲板上,此时锚链继续送出使锚杆慢慢倾倒。1300时原告刘长胜拿块木板放在锚附近的甲板上,准备垫住锚杆,此时,锚爪突然翻倒,锚爪压住刘长胜的右脚,刘长胜瞬时跳开,随后船方把锚绞起,驳船驶离至码头,原告刘长胜被送至秦皇岛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同日,被告所属“中海华润1”轮船长符保生出具了《关于中海华润1轮保修锚链事实经过及承诺》的函,描述了此次事故的经过并承诺伤员因该事件引起的所有费用由被告、上海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浩海船务有限公司负责解决,并加盖被告船章,该轮大副及水手长作为见证人在函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入院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8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07318.22元。秦皇岛市木耀船业有限公司派一名员工进行护理。原告是秦皇岛市木耀船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固定收入为每月6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长胜右足开放性损伤致右足弓结构破坏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其右足损伤致足趾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910元。另,《秦皇岛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06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确定责任。被告所属“中海华润1”轮因锚链插销脱开而进行维修,而锚杆约有两米长,因此必须将锚杆放倒在甲板上才能进行维修。1255时锚坐在驳船上,此时放锚过程并未结束,还应继续送出锚链以使锚杆倾倒平放在甲板上,正是在锚杆倾倒的过程中,1300时原告刘长胜拿块木板放在锚附近的甲板上,准备垫住锚杆,此时锚爪突然翻倒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是在被告工作人员放锚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工作人员在放锚的过程中有当然的安全保障义务,此义务并不因为放锚到其他工作场所而消灭。故被告认为原告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场所并非在“中海华润1”轮上其并不承担任何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作人员在放锚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其侵权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应当知悉在放锚过程中靠近锚时存在很大的风险,其亦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造成自身损害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双方应尽义务酌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07318.2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用603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日计16个月,原告的固定收入为每月6000元,误工费为16月х6000元=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9天х100(参照秦皇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28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刘长胜已年满63周岁,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为两个十级伤残,酌情按11%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1506(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06元/年)х17х11%=58916.22元。原告请求营养费用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910元是诉讼过程中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上述费用共计298044.44元,被告需要承担的费用为298044.44х70%=208631.11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长胜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3631.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79元,由原告刘长胜承担人民币4369元,被告天津中海华润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顺 平代理审判员 欧阳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小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