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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亮高与易首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亮高,易首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郑亮高,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首才,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亮高与被告易首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英雄、人民陪审员严劲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亮高的委托代理人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生猪,共计欠原告生猪款72900元,均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4000元,下欠6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9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生猪款729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要求缓期偿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郑亮高在本县梅仙镇稻田村从事生猪养殖,自2014年开始,被告易首才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生猪,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6月1日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款72900元,尔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余款6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生猪,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首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亮高欠款68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易首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辉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严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