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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联兆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兆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富强村洋屿新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方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联兆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蒋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联兆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