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7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桐柏县城关镇一里岗的立邦漆店二楼办公室内,容留陈某、徐某、王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徐某、王某乙、郑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到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其受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