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与张永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张永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651号原告(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北侧牌楼路西侧(隆泰广场)。负责人:王生卫,预开业执行部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巍,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婷,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员工。被告(原告):张永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庐江公司”)与被告(原告)张永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果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陈婷,被告(原告)张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果庐江公司诉称:张永江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经证人证言证实,该事实已经确认。根据《苏果超市员工考核细则》,其行为严重违纪,并于2014年10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412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求:1、请求确认苏果超市与张永江之间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张永江承担。苏果庐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张永江为公司员工;2、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公司在经过法定程序后与张永江解除劳动关系;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张永江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4、员工考核单、考核细则确认书、员工手册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公司已经向张永江告知了考核细则,张永江存在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光盘一份,证明张永江在2014年9月20日四点到五点左右与员工王小云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冲突发生地摄像头照不到,有盲区);6、仲裁笔录一份,证明在仲裁期间公司不应该支付张永江工资;7、工资单一份,证明张永江的月平均工资,实发工资中不包括绩效奖金;8、EMS快递单2分,证明公司已经通知张永江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张永江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又向张永江送达解除通知。苏果超市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夏某陈述:王小云揪住张永江的衣服,张永江用拳头打了王小云肩膀,打斗大约半分钟左右,宛桂菊(音)也在现场。宛桂菊陈述:其看到王小云拿小棍子打张永江,没看到张永江打王小云。张永江在庭审中辩称:公司陈述张永江严重违纪没有依据,且仲裁委已经确认行为不违纪,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故苏果庐江公司的各项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并诉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36800元,并支付至安排其工作时止;2、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苏果庐江公司承担。张永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永江主体适格;2、仲裁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送达证明一份,证明裁决已经送达;4、证人证言,证明苏果超市的员工考核细则没有经过公示,只是公司将最后一页纸撕掉,让员工签字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张永江对苏果庐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第八条显失公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申请书三性有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纪缺乏根据,申请书上有三个栏目中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工会负责人的签名,公章是事后加盖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苏果庐江公司制作,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永江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到庭,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到庭质证,张永江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认为员工考核确认书,签字是张永江本人签的,但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只是进行岗前培训,没有对违法违纪的处罚没有详细告知。员工手册以及员工考核没有公示。根据员工日常考核单细则处罚事项,本案张永江的行为不符合处罚事项。严重违纪只是苏果超市的单方陈述,本院认为该考核书经张永江签字确认,张永江辩称该证据未经公示,但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永江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反而可以看出是其他员工追打张永江,张永江并没有还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于对该证据的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永江并未在快递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苏果庐江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夏某、宛桂菊的证言,张永江对宛桂菊的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夏某的证言,张永江认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夏某的证言中陈述宛桂菊在场,但是宛桂菊陈述其并未见张永江殴打王小云,两份证言有矛盾,故对证人夏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苏果庐江公司对张永江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苏果庐江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永江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苏果庐江公司上班。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试用期满后,苏果庐江公司对张永江实行固定工资制,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支付形式是通过银行代发。2014年9月20日凌晨4时50分左右,张永江在工作场所与同事王小云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张永江拨打110报警,后110到场进行调查,并未处理,事态平息。张永江于2014年9月20日至9月27日在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张永江就该案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永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苏果庐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张永江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永江、苏果庐江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永江在苏果庐江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张永江与苏果庐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坚守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苏果庐江公司称:张永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员工发生口角至肢体冲突,苏果庐江公司根据企业内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张永江属于严重违纪,苏果庐江公司作出解除与张永江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合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苏果庐江公司未提交公安部门对张永江的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做出的处理决定,亦未提供公司征求职代会或工会对张永江做出的意见建议。故苏果庐江公司解除与张永江之间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张永江现要求与苏果庐江公司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予以支持。该时间段应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对此,苏果庐江公司应当按照合肥市庐江县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向张永江支付生活费,现张永江要求苏果庐江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36800元(并支付至安排其工作时止),本院支持21250元(1250元/月×17月)。因张永江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其诉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被告(原告)张永江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永江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2125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张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桃 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群(代)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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