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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晏兴高与东莞市公安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兴高,东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兴高,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公民身份号码:×××287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志荣,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晏兴高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4日,晏兴高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5]0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东莞市公安局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补助费共23000元。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下属寮步分局泉塘派出所于2015年3月14日22时31分许接到报警,在东莞市寮步镇牛杨村三联机械厂内有员工发生打架,随后东莞市公安局派工作人员前往调查处理,经调查确认事实为:2015年3月14日19时许,在东莞市寮步镇牛杨村三联机械厂保安室内,晏兴高与叶润波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晏兴高就在保安室的桌子上拿了一杯水向叶润波身上泼过去,泼完后就把杯子放回桌子上,于是叶润波从桌子拿起杯子往保安室门口摔出去,然后双方动手发生肢体冲突,并从保安室内到保安室门口处,随后晏兴高自己躺在地上不动,双方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导致叶润波受轻微伤,晏兴高亦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东莞市公安局认为晏兴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对晏兴高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晏兴高拟对其处以罚款五百元,并告知晏兴高可提出陈述和申辩,晏兴高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后晏兴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东莞市公安局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备注。同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0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晏兴高处于罚款五百元,后晏兴高拒绝签收,东莞市公安局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备注。晏兴高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04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叶润波处以罚款五百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东公(泉)受案字[2015]00284号《受案登记表》、晏兴高的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东公行罚决字[2015]0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送达回执、晏兴高的询问笔录、东公(泉)行传通字[2015]第40305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叶润波、祁满全的询问笔录及叶润波《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送达回执、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说明》、《情况说明》、《案件去向说明》、晏兴高、叶润波、祁满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NO:0073796)、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编号:0121980)、东莞东华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三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公(司)鉴(法活)字[2015]1213号《鉴定文书》、晏兴高验伤照片、公(泉)送字[2015]403061号送达回证、公(泉)送字[2015]403051号送达回证、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东公行罚决字[2015]04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罚款收据(编号:EI34874296)、公(泉)送字[2015]403055号送达回证、公(泉)送字[2015]403062号送达回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作为东莞市治安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东莞市公安局经查明认为晏兴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0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晏兴高处于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5]0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在事实方面,虽晏兴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没有殴打叶润波,没有造成叶润波受伤,但根据东公(泉)受案字[2015]00284号《受案登记表》、叶润波、祁满全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东公(司)鉴(法活)字[2015]1213号《鉴定文书》、晏兴高验伤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5年3月14日19时许,在东莞市寮步镇牛杨村三联机械厂保安室内,晏兴高与叶润波因上班轮班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晏兴高就在保安室的桌上拿了一杯水向叶润波身上泼过去,泼完后就把杯子放回桌上,于是叶润波从桌上拿起杯子往保安室门口摔出去,后双方动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受轻微伤。东莞市公安局认为晏兴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以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其次,在程序方面,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晏兴高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晏兴高拟对其处以罚款五百元,并告知晏兴高可提出陈述和申辩,晏兴高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后晏兴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东莞市公安局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备注;同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0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对晏兴高处于罚款五百元,后晏兴高拒绝签收,东莞市公安局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备注。东莞市公安局上述做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晏兴高请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5]0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晏兴高请求东莞市公安局向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补助费共人民币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晏兴高是与叶润波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受伤,并非东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晏兴高的上述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晏兴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晏兴高承担。一审宣判后,晏兴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5]0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东莞市公安局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补助费。主要理由有:晏兴高与叶润波因转班问题发生冲突,叶润波先拿着茶盅向晏兴高砸过来,后来又打了晏兴高一拳,造成晏兴高头部伤痕累累。派出所办案警官曾说晏兴高属于轻微伤,后来又变成叶润波受的伤属于轻微伤,晏兴高成违法者,还对晏兴高作出行政处罚,完全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答辩称: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5]第0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驳回晏兴高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东公(泉)受案字[2015]00284号《受案登记表》、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泉塘派出所分别对叶润波、祁满全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3月14日19时许,晏兴高与叶润波在东莞市寮步镇牛杨村三联机械厂保安室内因上班轮班问题发生争吵,晏兴高在保安室桌上拿了一杯水向叶润波身上泼过去,于是叶润波就将该杯子摔在地上,后双方动手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根据晏兴高的违法情节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0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晏兴高处以五百元,于法有据。结合东莞市公安局也已经决定对叶润波处以500元罚款的事实,东莞市公安局对晏兴高作出前述处罚决定亦并无违背公平原则。晏兴高主张其并未动手殴打叶润波,与东莞市公安局调查取得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晏兴高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前述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本案晏兴高主张的身体伤害,并非由东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导致,其主张东莞市公安局应对其请求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晏兴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兴高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柱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