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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昌朋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虎、被告人昌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是亲戚关系。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中午,被告人昌某某在平度市大泽山镇西岳石村自己母亲家中,陪同前来走亲戚的表妹夫徐某吃饭喝酒,酒后二人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昌某某用拳击打徐某左眼部,致其左眼视神经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情节,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徐某酒后冲动先动手揪住被告人的脖领处将被告人从炕上向地下拖,激怒了被告人,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因此,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表示愿意尽己所能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昌某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害人存在主要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