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许金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清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许金荣,张清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荣,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清霞,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及原审被告张清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清霞、人寿公司赔偿许某医疗费202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7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3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788.96元;2、诉讼费用由张清霞、人寿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被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许,张清霞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许某驾驶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北角时发生碰撞,致使许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清霞驾驶机动车绿灯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过,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许某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在审理中,许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载明①许某入院时间2014年6月24日,出院时间2014年10月21日,实际住院119天;②诊断病情腰1椎体骨折。左耻骨、骶骨椎体多发骨折;③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2、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许某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费用金额16982.66元。许某出院后在郑州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提供郑州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份(2014年10月27日20.40元、2015年7月15日399.22元、2015年8月6日590.55元、2015年9月9日687.25元),计1697.4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7份(2015年2月2日394.50元,2015年3月4日591.20元、100元、280元,2015年3月11日200元,2015年3月24日500元,2015年4月2日153.50元,2015年5月11日200元、383.80元,2015年6月18日200元、344.90元,2015年6月26日311.60元,2015年8月22日415.20元,2015年9月15日112元、7.8元,2015年9月17日14.70元、224元),计4433.20元;以上门诊费共计6130.62元(1697.42元+4433.20元)。3、加盖“郑州市中原区爱佳纸业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6份,销货清单4份(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5日各1份),金额600元。许某称系购买尿垫及尿不湿费用。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委托单位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事项对许某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许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许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5年3月3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670元、1300元,许某支出放射费670元,其它费(司法鉴定费)1300元。5、许某与吴立群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吴立群房屋所有权证1份,吴立群身份证1份,内容房屋坐落位置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52号院11号楼20号,租房三年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房屋所有权人吴立群,许某从2012年11月6日起一直租住在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52号院11号楼20号。6、郑州光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许某误工证明1份、2013年工资表1份、2014年工资表1份、2015年工资表1份、2015年9月25日该院对马保满询问笔录1份,内容许某月工资3200元,2014年6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未上班,许某从事清洁、做饭工作。郑州光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陈娜误工证明1份、2013年工资表1份、2014年工资表1份、2015年工资表1份,内容陈娜月工资3400元,陈娜自其母亲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请假护理,扣发工资34800元。7、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张清霞所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张清霞提供郑州市中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医疗费专用票据1份,张清霞支出门诊费1186.5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收据1份,2014年6月24日门诊收费收据1份,张清霞支出矫形支具费用4968元。以上张清霞为许某垫付医疗费、矫形支具费用6154.51元(1186.51元+4968元),本次诉讼许某未主张。3、许某住院期间,张清霞垫付住院押金3100元。原审法院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某与张清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许某无责任,张清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许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张清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清霞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公司办理有保险,人寿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限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许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清霞为许某垫付住院医疗费3100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1186.51元、矫形支具费用4968元,张清霞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费用应当由人寿公司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积极垫付抢救生命的行为、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该院一并予以处理。许某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提供了相应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和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时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检查费,也提供了相应的门诊费发票,许某住院期间,张清霞为许某在郑州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86.51元,许某虽未诉讼,但系张清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为许某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以上许某医疗费共计24969.79元(16982.66元+6130.62元+670元+1186.51元),该院予以认定。许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3570元(30元/天×119天);许某因事故受伤严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5,许某的营养期限可自2014年6月2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5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5100元(20元/天×255天);以上,许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39.79元(24969.79元+3570元+5100元),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许某医疗费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医疗费23639.79元(33639.79元-10000元),因张清霞为许某垫付住院医疗费3100元并支付门诊费1186.51元,故人寿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医疗费19353.28元(23639.79元-3100-1186.51元),并将张清霞垫付的4286.51元(3100元住院医疗费+1186.51元门诊医疗费)医疗费支付给张清霞。许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5,许某的误工期限可自2014年6月2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55天。根据许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马保满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许某工作系保洁、做饭,属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范畴,许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的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许某误工费计19891.40元(28472元/年÷365天×255天)。许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依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许某的护理期限可自2014年6月2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55天。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许某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的情况,故许某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计19891.40元(28472元/年÷365天×255天)。许某1956年7月15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至2015年3月5日定残时即将年满5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许某提供了其居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出示了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还提供有在郑州工作的证据,足以认定,许某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许某的残疾赔偿金计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0%+1%)】。精神抚慰金,该院认为以6000元认定为宜。许某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该院认为以300元认定为宜。许某主张的尿不湿费用600元,因医院未出具明确医嘱其病情需要购买尿不湿,故该院对许某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张清霞为许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矫形支具费4968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743.99元(19891.40元+19891.40元+53661.19元+6000元+300元),并将张清霞支付的49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支付给张清霞。以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许某各项损失109743.99元(10000元+99743.99元),支付张清霞4968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各项损失19353.28元,支付张清霞医疗费428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许某各项损失109743.9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各项损失19353.28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清霞残疾辅助器具费4968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清霞医疗费4286.51元;四、驳回许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许某负担698元,张清霞负担2858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清霞负担。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营养期的评定不符合法律依据。许某单方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鉴定,剥夺了我公司知情、选择权利,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且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护理期和误工期相同有悖常理。该司法鉴定所也并不具备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资质。二、原审法院不应当认定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许某年满59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判处误工费。许某仅提供郑州市广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未提供其本人工资银行流水、员工名册、签到记录等相关能证明其有工作的相关材料进行佐证。三、许某系农村户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年满一年以上,故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从原审卷宗中看到原审法院对许某所在公司负责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与许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严重差异,许某工资存在造假行为,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许某承担。被上诉人许某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营养费部分由鉴定机构合法的鉴定,人寿公司在一审期间,虽然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并且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后来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撤回,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二、关于误工费,公司的法人除了在郑州有一个公司,其在浙江老家也有一个公司,并且以浙江老家的公司为主,平时郑州公司由其爱人打理,关于我的工作时间其是听爱人转述,中间有可能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三、关于护理费,由鉴定机构的鉴定以及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合理合法,应当予以认定。四、关于农村户籍,我长期在郑州工作生活,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完全正确,并且上诉人对该伤残赔偿金没有上诉,视为对伤残赔偿金的认可。原审被告张清霞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1、郑州光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许某2013年工资表1份,显示许某在该公司从1月工作至12月份,月工资3200元;2、2015年9月25日,郑州光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满在向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许某大概是2014年过完年到我公司,从事清洁、做饭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原审法院认定的许某误工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4日;4、人寿公司对许某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将鉴定材料移送移送部门。2015年9月29日,人寿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郑州光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原审法院认定许某误工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即许某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与马保满在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许某大概是2014年过完年到我公司,从事清洁、做饭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冲突,故对人寿公司上诉称许某的误工证明有误,请求减少误工费用1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审中,许某不仅提供其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出示了与房东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与其工作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许某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审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许某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公司原审中曾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愿撤回。虽人寿公司对许某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上诉称许某单方委托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张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珊审 判 员 秦宇代理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