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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小型普通客车,从xx镇xx广场驶往xx镇xx桥,途经安吉县孝杨线3KM+200M孝丰镇大邑口屠宰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4mg/100ml,2015年10月19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013年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叶某、陈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偲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