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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荔兴武与被上诉人付丽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荔兴武,付丽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荔兴武,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娅,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29日。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荔兴武因与被上诉人付丽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荔兴武、被上诉人付丽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付丽娅与被告荔兴武于2003年8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孩,名荔××。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存在较大差异,久而产生矛盾,长期分居。现原告付丽娅要求与被告荔兴武离婚,被告荔兴武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对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结婚前购买的位于本市龙川里75栋2口3楼左室的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荔兴武名下)、被告的工资存款、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均归被告荔兴武所有;位于本市金沙公馆5幢1单元401号的房屋及屋内的家具电器(包括电脑柜组合一台、木制椅子五把、电脑椅一个、大衣柜一个、平板电视机一台、播放机一台、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饭桌一台、写字台一张、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个、热水器一个、电冰箱一个、小型电瓶车一辆、男士赛车一辆)均归原告付丽娅所有,原告付丽娅给付被告荔兴武共同财产折价款10万元。双方对该财产分割协议,予以认可。双方仅对孩子荔××的抚养关系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判决。另查,自2015年9月起,孩子荔××的生活起居多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告付丽娅月平均收入3200元,被告荔兴武月平均收入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为,原告付丽娅要求与被告荔兴武离婚,被告荔兴武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首先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形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孩子荔××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孩子尚年幼,且近期数月孩子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了使孩子保持稳定的生活状态,可由原告继续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根据被告目前的月收入情况及本地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付丽娅与被告荔兴武离婚;二、孩子荔××由原告付丽娅抚养,被告荔兴武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荔××抚养费1800元,至荔××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中,位于本市金沙公馆5幢1单元401号的住房一套及室内家具电器(包括电脑柜组合一台、木制椅子五把、电脑椅一个、大衣柜一个、平板电视机一台、播放机一台、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饭桌一台、写字台一张、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个、热水器一个、电冰箱一个、小型电瓶车一辆、男士赛车一辆)归原告付丽娅所有;被告荔兴武名下的存款、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归被告荔兴武所有,原告付丽娅给付被告荔兴武共同财产折价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位于本市龙川里75栋2口3楼左室的住房归被告荔兴武所有。上诉人荔兴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孩子荔××由上诉人荔兴武抚养,并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1、荔××自出生以来的生活起居、学习辅导等基本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家人照顾,原判仅依据2015年9月后付丽娅照看孩子3个月的情况,判决付丽娅抚养孩子不当,上诉人父母身体健康,可以帮助抚养,且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可在原来的环境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孩子荔××尚未满10周岁,一审时付丽娅提交的孩子愿意随母亲生活的书面意见违背了孩子的个人意见,有伪证之嫌,原判对此未予追究,法律程序存在瑕疵;3、一审中上诉人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在双方协商分割财产时做了较大让步,但一审在处理孩子抚养问题时未考虑上述因素,故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等分割;对付丽娅的住房公积金等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付丽娅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付丽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651.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依法向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付丽娅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荔兴武与被上诉人付丽娅均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形,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也相当,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付丽娅抚养荔××,并无不当。上诉人荔兴武关于原审判决孩子由付丽娅抚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付丽娅虽提交了孩子书写的愿意随其生活的意见,因荔××未满10周岁,原审并未将该意见作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原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分割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商财产分配方案时并没有以荔兴武抚养孩子为条件,因此,上诉人荔兴武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但原判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付丽娅的住房公积金未予分割不当,付丽娅现有住房公积金为20651.36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均等分割。上诉人荔兴武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共同财产中,位于本市金沙公馆5幢1单元401号的住房一套及室内家具电器(包括电脑柜组合一台、木制椅子五把、电脑椅一个、大衣柜一个、平板电视机一台、播放机一台、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饭桌一台、写字台一张、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个、热水器一个、电冰箱一个、小型电瓶车一辆、男士赛车一辆)及被上诉人付丽娅名下住房公积金归被上诉人付丽娅所有,上诉人荔兴武名下的存款、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归被上诉人荔兴武所有,被上诉人付丽娅给付上诉人荔兴武共同财产折价款11032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上诉人荔兴武、被上诉人付丽娅各承担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荔兴武、被上诉人付丽娅各承担14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