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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虎与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厦门澳诚,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383号原告李虎,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叶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号1004室之3-5单元。法定代表人单银方,总经理。被告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都大道少城路25号少城大厦18楼12号。法定代表人钟梁,总经理。原告李虎与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澳诚公司)、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凯迪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委托代理人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诚公司、凯迪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原告拟委托被告凯迪森公司申请办理美国职业技术签证及境外安排,但因被告凯迪森公司不具备境外安排条件。由此,被告凯迪森公司委托被告澳诚公司办理上述事宜。随后,原告与被告澳诚公司签订《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及《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澳诚公司办理美国职业技术签证及境外安排等事宜;原告应于通过面试,且原告提交的前期办理材料通过审核并签订合同书后三日内向被告澳诚公司支付27500元。于是原告于合同书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澳诚公司支付了27500元。同时,被告凯迪森公司为保证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为合同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支付前期中介服务费用后,但被告澳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澳诚公司签订的《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和《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澳诚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27500元;被告凯迪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澳诚公司、凯迪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虎与被告澳诚公司签订一份《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及《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美国职业技术签证及境外安排事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共计147500元,分三期支付至被告账户:面试费500元,若原告通过面试,因原告自身原因不愿意办理,则被告不予退还,若原告通过面试,前期材料通过审核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中介费27500元(含面试费);原告获得海外合作方提供的《邀请函》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用20000元;原告到达美国一年届满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用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用275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故原告诉诸本院。另审理查明,被告凯迪森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合同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款凭证、保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虎与被告澳诚公司所签订的《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及《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但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中介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凯迪森公司为被告澳诚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凯迪森公司应当为被告澳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虎与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补充协议》;二、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虎中介费27500元;三、被告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澳城隐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澳城隐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审 判 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