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字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字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在同村王某甲家推牌九时,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殴打刘某甲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以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人民陪审员 孟令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