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尹福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尹福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决书(2015)徐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戊之妻),农民,群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戊之长子),医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戊之次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某戊之女),农民,群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唐秋燕,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福江(又名尹长福),农民,群众。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福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3日,被害人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2016年1月6日,保定市徐水区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恢复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诉讼代理��唐秋燕,被告人尹福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尹福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F×××××号轿车,在保定市徐水区郎五庄村内公路上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戊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戊受伤,事故发生后,尹福江弃车逃逸。经认定,尹福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戊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13日,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戊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保定市徐水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尹福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尹福江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尹福江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李某戊死亡,要求尹福江赔偿经济损失并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害人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二十五张、购药及护理用品票据五十四张、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保定博慈劳务公司票据两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李某乙及李某丙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二十九张,要求被告人尹福江赔偿医疗费1913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8550元、护理费75321.6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交通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676.64元,共计700000元。被告人尹福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辩称,在案发后,其为被害人李某戊支付了5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1、对保单及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交通费票据、伙食补助、营养费、丧葬费无异议,但丧葬费准确数额应为23119.5元;2、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具体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护理费中没有李某乙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结合被害人实际年龄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尹福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F×××××号蓝色马自达轿车,在保定市徐水区郎五庄村内公路上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戊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福江弃车逃逸。经认定,尹福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戊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13日,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戊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保定市徐水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尹福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福江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李某戊住院期间,被告人尹福江为其支付了56000元。肇事的冀F×××××号蓝色马自达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少择,2014年9月2日,李少择将该车卖给XX,XX于2015年3月25日向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5年5月8日,XX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尹福江。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23时,被害人李某戊入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35天花费117498.29元,其中,“2015年7月22日至30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呼吸科票面金额为13764.09元的医疗票据已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121.72元,住院35天实际花费为112376.57元。另自备人血白蛋白、蒙脱石散、谷参肠胺等药品。住院期间,聘用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花费护理费1860元。出院后入住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治疗136天花费医疗费32391.35元,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奥拉西坦注射液、肠内营养混悬液、溴已新片及环丙沙星注射液等花费25273.12元。上述费用共计171901.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尹福江供述、证人李某丙、董某、芦桂芹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尹福江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戊身份信息及住院病历、破案经过;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二十五张、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购药及护理用品票据五十四张、保定博慈劳务公司票据两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及保定市银行徐水区支行李某乙工资流水帐、河北大午农牧集团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丙劳动合同及案发前三个月工资结算表、交通费票据二十九张;有被告人尹福江提供的与XX买卖肇事的冀F×××××号蓝色马自达轿车的协议书及为李某戊支付56000元的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尹福江犯交通肇事罪并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福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二十五张医疗票据中,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呼吸科票面金额为13764.09元的医疗票据系复印件,且原件已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121.72元,故按经报销后的实际支出8642.37元予以支持;其余二十四张票面总额为139795.75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的票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纳。其提供的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花费25273.12元的《证明》,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其提供五十四张购药及护理用品票据,其中二��一张票面总额9627.8元购药票,有明确的医嘱,予以支持,其余六张票面总额88元购药票,无明确医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余二十七张票面总额2089元用于购买电压力锅、气垫床等用品票据,与案件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共计支持其医疗费183339.04元。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71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7100元。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情况,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71天的营养费,共计8550元。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两张票面总额1860元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票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李某乙及李某丙均主张同时对被害人进行长期护理,但河大附属医院及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医嘱中均载明一人,依法认定为一人护理。为证实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李某乙及李某丙均提供了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及单位出具的因护理被害人171天工资停发的《证明》,但李某乙系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医护人员并曾作为医生参与过被害人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治疗,其行为应属从事医疗工作,且其提供的关于171天内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符合要求,不予采纳。李某丙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故应以此作为计算护理费(一人)的标准,按照203.1元/天的标准支持被害人住院171天的护理费,共计支持其护理费34730.1元。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戊身份证及死亡证明,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年标准,按照8年4个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共计84883.33元。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23120元丧葬费主张���计算有误,应为23119.5元。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主张,其提供的票面总额174元的交通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无法表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符,故不予直接采纳,酌情支持交通费174元。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福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损失有医疗费1833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8550元、护理费34730.1元、死亡赔偿金84883.33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174元,共计351895.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0000元,剩余231895.97元由被告人尹福江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56000元,故还需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175895.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江审 判 员 刘香融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