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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金盛与娄义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盛,娄义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697号原告谢金盛,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居尚莱卡建材经营部业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娄义智,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谢金盛与被告娄义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盛,被告娄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盛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借条上载明2015年6月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还给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娄义智辩称,原告是开衣柜厂的,被告系原告的客户,原告于2013年5月在万盛及上清寺等地给被告做了衣柜,质量不符合要求,一直没得到解决,就没付货款。在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到万盛找被告收款,是原告写了借条后被告签的字。原告没有处理衣柜的问题,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娄义智曾在原告谢金盛处定作衣柜,并欠付原告部分款项。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金盛现金人民币大写合计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份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对于衣柜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减免被告欠付的部分款项,欠款金额确定为25000元,因为被告已收到客户的付款,所以双方协商将欠款写成借条,相当于被告把原告的钱拿去周转。被告表示书写借条的目的系证明有欠款,并不懂其法律含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娄义智向原告谢金盛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25000元虽原为定作合同产生的款项,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了还款时间,可以视为双方约定将原欠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含义与原告陈述的“相当于被告把原告的钱拿去周转”相一致。该法律关系的转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当事人应按照借条的记载履行义务。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归还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义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金盛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交纳1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义智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