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与麻建芳、麻佰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麻建芳,麻佰新,陈孔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56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碧莲镇下村双桥东路*号。负责人:汤泼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彬,该支行员工。被告:麻建芳。被告:麻佰新。被告:陈孔钱。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为与被告麻建芳、麻佰新、陈孔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麻建芳归还借款本金69749.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8‰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麻佰新、陈孔钱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麻建芳、麻佰新、陈孔钱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建芳、麻佰新、陈孔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麻建芳因浴室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申请贷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麻建芳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额度8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被告麻佰新于2014年8月6日已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麻建芳在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孔钱于2014年8月7日亦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麻建芳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麻建芳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9.7‰;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麻建芳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麻建芳仅归还借款本金10250.02元及支付了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8850.78元,剩余借款本金69749.98元被告麻建芳未再偿还,被告麻佰新、陈孔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借款本金69749.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8‰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麻佰新、陈孔钱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麻建芳、麻佰新、陈孔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人民陪审员 徐银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