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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抚宁县XX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抚宁县XX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6民初285号原告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李XX,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宁县XX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抚宁县XX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啜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