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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9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孙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8月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于2014年7、8月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间也无实质性矛盾。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