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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897号原告郑某某,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兴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6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允许原告喝酒交友,且一旦生气,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已经生育两个子女,现都已经参加工作,就是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6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都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6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尊敬和关爱,彼此理解和包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仍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不应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兴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国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