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刑更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勇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32号罪犯张勇,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08年3月11日因贩卖毒品被贵州省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10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积分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勇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