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钱俊国与张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国,张振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48号原告钱俊国,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某中学老师,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蒋丹,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华,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某快递有限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钱俊国与被告张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俊国,被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国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款价格约定为5万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5000元后发现被告对所出售的房屋并无所有权,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7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同意返还45000元。原告钱俊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房屋的价款以及违约责任。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与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承租方也承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振华对原告钱俊国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张振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钱俊国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彩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款价格为5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被告购房款35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付清。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双倍赔偿对方房款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案涉房屋系公产房,承租人为张绍忠。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华与原告钱俊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案涉房屋的无权处分。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证据,且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7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返还原告45000元,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俊国购房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925元,原告钱俊国负但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倪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