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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倪天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天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天福。2014年11月25日因吸食冰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对倪天福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8月10日恢复羁押期限,同年8月19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世鑫,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天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天福及其辩护人王世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倪天福在本市南开区金福里4号楼6门104号内,与其女友被害人于××吸食冰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倪天福对于××拳打脚踢,并用房间内明挂锁头、棒球棍对于××进行殴打。当日13时许,被告人倪天福发现于××头部流血、呼吸困难,随后电话告知其叔叔倪××将于××送往空军四六四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于××已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于××符合吸食甲基苯丙胺、头面部及躯干、��肢等多部位遭受打击后,因食物返流致吸入性窒息死亡。经报警当日被告人倪天福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1、倪天福在2015年6月25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倪天福在2015年6月25日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诉讼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8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天福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苏××、王××、高××、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倪天福的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其犯���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姘居关系,被告人虽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但是没有伤害致死的故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符合吸食甲基苯丙胺、头面部及躯干四肢等多部位遭受打击后,因食物返流致吸入性窒息死亡。故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天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天福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悖于法律和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倪天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其家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其他相关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安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天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人民陪审员  欧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