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0时23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资格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时到公安机关检测),沿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新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堰华联超市门前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刘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1毫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等书证;证人安某、吴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永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