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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9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曲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曲阜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同年7月3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森林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曲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曲阜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同年7月3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森林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法。辩护人王海波。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林法、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其采伐位于曲阜市袁家村东南高速路东侧、具有权属争议的杨树,并约定将被伐杨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2月1日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找来数人擅自砍伐该片杨树,经鉴定,共计采伐337株杨树,林木立木材积(立木蓄积)总计为34.303立方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曲阜市林业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袁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对构成滥发林木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数量不是很大,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不是很严重。3、关于滥发林木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砍伐数量有异议。4、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5、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分别被口头传唤至曲阜市森林公安局,后被该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陈某、袁某甲、徐某乙、高某、王某丙、徐某丙、徐某丁、袁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查检查笔录及勘查说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且上述证据均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砍伐林木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曲阜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案案发之前,没有群众举报曲阜市袁家村东南杨树林发生林木被伐的报案记录;曲阜市林业局现场勘验说明证实:经查验,被伐现场共伐树木337棵,且根据树桩痕迹,可以认定为“同批”采伐。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涉案的滥伐林木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辩护人提供的曲阜市林业局的证明材料证实的是2007年10月17日,接报案称发生一起盗伐林木案,后经王某甲提供线索并大力协助下将该案侦破,该证据证实的案发时间及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线索的时间均发生在本案案发前,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群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孔凡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