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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石云与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会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云,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会谦,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403号原告石云。委托代理人张鹏、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6楼。法定代表人张会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谦,公司职员。被告张会谦。被告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易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云诉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张会谦,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徐姗姗及被告张会谦、航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谦、明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云诉称,原告是水泥材料供应商,原告从2014年起一直为被告航大公司供应水泥,供货地点为苍梧新华苑工地。2015年11月26日,原告石云与被告航大公司对已供应的水泥进行了结算,被告航大公司欠款合计239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张会谦是被告航大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航大公司从被告明麓公司处承包工程,故被告张会谦、明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航大公司支付货款23951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2、被告张会谦、明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航大公司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利息及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张会谦辩称,被告张会谦个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明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明麓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明麓公司之间无任何的业务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明麓公司供应过水泥,要求被告明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云为被告航大公司承包连云港海州区苍梧新华苑(10-13#)工程供应水泥,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结算,被告航大公司欠原告石云货款合计239515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2016年2月5日,被告航大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款项证明,主要内容为:因航大公司在苍梧新华苑(10-13#)工程施工过程中欠石云材料款239500元,现委托明麓公司从给付航大公司工程中代为支付石云2395**元,委托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3月10日止。原告石云向被告航大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航大公司从明麓公司处承包苍梧新华苑10#11#12#13#及地下室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委托支付款项证明、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云与被告航大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石云按约定供给被告航大公司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航大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航大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石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航大公司尚欠原告石云货款239515元,原告石云要求被告航大公司给付货款2395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云主张的利息,被告航大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对账单,被告航大公司至今未给付欠款,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航大公司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石云主张被告张会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会谦是航大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货款为被告航大公司所欠,被告张会谦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欠款应由被告航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石云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于原告石云主张被告明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航大公司、明麓公司之间是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为被告航大公司,而并非明麓公司。其次,被告航大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并未得到被告明麓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石云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云货款239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