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富、李某发等与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富,李某发,李某忠,李某玲,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616号原告李某富,男,汉族。原告李某发,男,汉族。原告李某忠,男,汉族。原告李某玲,女,汉族。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女,汉族。原告李某富、李某发、李某忠、李某玲诉被告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富、李某发、李某忠及李某富、李某发、李某忠、李某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07时30分,被告甘某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流西埌-六洋水库线由六洋水库往西埌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西埌镇平山村市场路段遇行人蒙某由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甘某驾车没有及时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及蒙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蒙某发生碰撞,造成蒙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蒙某系四原告的母亲,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825元;2、丧葬费23424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医疗费1841.46元;合计106090.46元。被告甘某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平山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医疗费情况;4、平山村委会证明2份,欲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07时30分,被告甘某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流西埌-六洋水库线由六洋水库往西埌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西埌镇平山村市场路段遇行人蒙某由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甘某驾车没有及时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及蒙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蒙某发生碰撞,造成蒙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蒙某有4个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李某富、李某发、李某忠、李某玲。再查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甘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41.46元;2、死亡赔偿金37825元;3、丧葬费23424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90.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89480.5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法律依据,但计算错误,经核算为890.04元;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为25000元;诉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其是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甘某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甘某应赔偿89480.5元给原告,其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抵减,抵减后被告甘某尚应赔偿69480.5元给原告李某富、李某发、李某忠、李某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480.5元给原告李某富、李某发、李某忠、李某玲。本案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富、李某发、李某忠、李某玲负担398元,被告甘某负担795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