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刘曼刘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刘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重字第21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负责人:叶少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曼,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刘曼刘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田雪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卓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