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明,九江市浔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开发区沿浔西路海扬小区全兴酒店门口,窃取了一辆黑色蒙德王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20元。同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骑摩托车经过本市开发区民生瞰江郡小区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返还失主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2、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的供述、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