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诉黄某某、汤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汤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再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诉黄某某、汤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汤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通中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提审过程中,于2016年3月31日向汤某某送达了缴费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本通知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9380元,逾期未交,本院将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逾期汤某某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汤某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交纳诉讼费的情形。汤某某在缴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应当按其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并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申请再审人汤某某自动撤回再审请求处理;二、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