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桥路段处占道经营,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综合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戈志军等人对其执法管理,被告人宁某抗拒执法并用砖块砸伤戈志军头部,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当日,被告人宁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妨害公务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