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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坚,邓钦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47号原告潘志坚。被告邓钦光。原告潘志坚诉被告邓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言明2014年1月10日还清,并立有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追讨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被告确实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给付借款43万元。另外,43万元的金额较大,一般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交付现金的话违背了常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前曾多次借款给被告合计43万元,被告均有向原告立下借条。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重新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我邓钦光借到潘志坚现金人民币款肆拾叁万(¥430000.0)元正,借期于2013年至2014年1月10日还清。注明:邓钦光欠潘志坚的借条2013年11月前所写的借据作废无效”。原告随之将被告之前所写的借条还给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按月利率2%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3万元,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即8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214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1400元。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被告立下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应以42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抗辩虽然有写借条但原告没有给付借款,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钦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志坚借款本金421400元,并以42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邓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审 判 员  丘铧鑫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秀清 更多数据: